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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銷量78萬件的背夾電池專利,又翻案了

發(fā)布時間:2025-05-12 來源:精金石知識產權 閱讀量:53
裁判要旨

專利說明書中描述的發(fā)明目的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有重要作用,但是應當考慮發(fā)明目的與權利要求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

當存在多個發(fā)明目的時,并非每個權利要求均必須同時實現(xiàn)全部發(fā)明目的;如果某項權利要求能夠實現(xiàn)其中一個發(fā)明目的,且并未明確限定實現(xiàn)其他發(fā)明目的的技術特征的,不宜以實現(xiàn)其他發(fā)明目的為由,引入說明書及附圖有關實現(xiàn)其他發(fā)明目的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作出限縮解釋。

什么是“符合發(fā)明目的”的解釋?
該問題涉及到專利的權利要求的解釋,在此之前,我們發(fā)表過一篇文章已授權權利要求,他人會如何解讀保護范圍?——深度剖析“語境論”密碼及解釋方法之關鍵抉擇,該文以案說法,詳細介紹了四種主要的權利要求解釋方法,其中就包括本文所提到的“符合發(fā)明目的”的解釋。
僅就權利要求的解釋而言,相關的法律依據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

而“符合發(fā)明目的”的解釋,就是在上述解釋依據的基礎上,主張權利要求的解釋需滿足“符合發(fā)明目的”:

“專利的發(fā)明目的是要克服現(xiàn)有技術的缺陷,故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符合發(fā)明目的,發(fā)明目的可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參見(2018)蘇民終945號民事判決書)。

“在進行權利要求解釋時,應以權利要求的文義為基礎,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對權利要求中的技術術語進行合理的解釋。其中,當用說明書及附圖解釋權利要求時,說明書中描述的發(fā)明目的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有重要作用”(參見(2019)最高法知民終36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概述
本案涉及一起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被訴侵權產品的銷量在78萬件以上,銷量極廣,涉訴賠償金額達260萬元。
涉案專利權:申請?zhí)枮?01420407833.5,名稱為“一種用于移動終端配件的電連接器及有此電連接器的移動終端配件”的實用新型專利權;
厲害的是:涉案專利自2018年至2021年,前后歷經四次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均被維持有效。
被訴侵權產品:“背夾電池”(也叫“外置電池”、“后備電池”、“數碼充電伴侶”、“兩棲背夾電池”)。它不僅是一塊移動電源,同時也是一個保護套。在保護手機的同時也能提供充足電源,十分方便實用。
該案于2020年7月1日立案進行一審受理,并于2024年6月27日二審最高院終審審結,前后歷時近4年。
【一審案情】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1公司、深圳市某2公司和深圳市某3公司。
原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深圳市某1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背夾電池”產品;(2)深圳市某2公司、深圳市某3公司立即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背夾電池”產品;(3)深圳市某1公司、深圳市某2公司、深圳市某3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6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0萬元。
經一審法院當庭比對,原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其權利要求1-3、7、12、13保護范圍,并提供了書面的技術比對意見。
對此,三被告除提供書面意見外,還認為
“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0006]段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52195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書,涉案專利解決了背景技術中三明治結構問題,因此不應當將三明治結構再納入保護范圍;.......因此,根據禁止反悔原則被訴侵權產品S1、S6S5、S7S11均采用了三明治的結構,屬于涉案專利背景技術方案。
也即意指:采用了三明治結構的被訴侵權產品應不在其保護范圍之內
原告則認為:“第5219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尚未生效,且原告未明確放棄任何技術方案,本案不適用禁止反悔原則?!?/span>
由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就集中于:
(1)“三明治”結構是否應當排除出權利要求1、12的保護范圍?
(2)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

即使權利要求中對于某一特征沒有進行明確的限定,亦應當考慮說明書中對于有關涉案專利發(fā)明目的的說明。

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明顯采用了與實現(xiàn)涉案專利發(fā)明目的不同的技術手段的,應當不認定為侵權。

在本案中,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0006]段以下記載:“……現(xiàn)有的電連接器的插頭和插座在移動終端配件內的設置位置,分別位于電路板的相對兩側,使插頭、電路板與插座在殼體內形成三明治結構,導致移動終端配件的厚度無法縮減,從而使整個移動終端具有相當大的厚度……?!币虼?,涉案專利發(fā)明目的之一即是縮小電連接器的尺寸
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2通過插頭第一引腳部與插座第二引腳部的相關特征形成插頭和插座的特定位置關系,使得電路板不與插頭、插座在垂直方向形成疊加,縮減了電連接器的厚度。”
也即意指:權利要求1、12的保護范圍應當將不符合發(fā)明目的的“三明治”疊加結構排除在外。
根據現(xiàn)有證據,被訴侵權產品S1、S6具有“插頭+電路板+插座,依次層疊”的結構特征,屬于涉案專利說明書中所明確指出的三明治結構,該技術手段與權利要求1、12存在明顯不同,應當排除在權利要求1、12的保護范圍之外;被訴侵權產品S5、S7、S11則具有“插頭+插座+電路板,依次層疊”的結構特征,雖疊加順序有所不同,但兩者無實質性區(qū)別,亦均屬于三明治結構,亦應當排除在權利要求1、12的保護范圍之外。
綜上,被訴侵權產品S1S6S5、S7、S11屬于三明治結構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對于該審理結果,原告不服,其主張:
被訴侵權產品S1、S6S5、S7S11也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并不排除“插頭+電路板+插座,依次層疊”的三明治結構,一審判決不當限縮了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遂上訴至二審最高院。
二審案情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S1、S6S5、S7、S11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審最高院認為:
一審法院基于涉案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中記載了現(xiàn)有技術中插頭、電路板、插座形成的“三明治”結構使得移動終端具有較大厚度的缺陷,從符合發(fā)明目的的原則出發(fā),認為“插頭+電路板+插座”或者“插頭+插座+電路板”依次層疊的“三明治”結構應排除在權利要求1、12的保護范圍之外。
對此,本院認為
首先,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權利要求是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依據,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相關內容,其解釋作用體現(xiàn)在幫助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準確理解權利要求的內容但不能代替權利要求在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運用說明書及附圖解釋權利要求時,由于實施例只是發(fā)明的例示,原則上不應當以說明書及附圖的例示性描述限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其次,當用說明書及附圖解釋權利要求時,說明書中描述的發(fā)明目的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有重要作用,但是應當考慮發(fā)明目的與權利要求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
當存在多個發(fā)明目的時,并非每個權利要求均必須同時實現(xiàn)全部發(fā)明目的;如果某項權利要求能夠實現(xiàn)其中一個發(fā)明目的,且并未明確限定實現(xiàn)其他發(fā)明目的的技術特征的,不宜以實現(xiàn)其他發(fā)明目的為由,引入說明書及附圖有關實現(xiàn)其他發(fā)明目的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作出限縮解釋。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2記載的內容含義清楚、明確,對于電路板與插頭、插座具體設置位置并未作出限定。
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S1、S6、S7、S11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2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根據專利侵權判定的全面覆蓋原則,該四款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2的保護范圍。
至于電路板的安裝位置,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作出限定被訴侵權產品關于電路板的安裝位置的技術特征相對于涉案專利而言屬于增加的技術特征,并不影響專利侵權判定結論
退一步講,即便按照符合發(fā)明目的原則進行解釋,上述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也符合涉案專利發(fā)明目的。

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涉案專利旨在解決三個技術問題:電連接器的插座方向與移動終端插座方向相異影響使用習慣、插頭引腳部沿水平方向延伸導致移動終端尺寸過大以及插頭、以及電路板與插座形成三明治導致移動終端厚度大的問題。

針對上述技術問題,本專利權利要求1、12通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離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離”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納部和第二引腳部,所述容納部具有多個電觸點,所述第二引腳部具有多個引腳,所述引腳分別與所述電觸點電性連接,且從所述容納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離”,分別解決了上述第一和第二個問題。上述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中的電連接結構具備上述技術特征,可以解決前兩個技術問題,符合涉案專利的上述發(fā)明目的。

雖然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在權利要求1、12記載的技術方案基礎上,采取將電路板與插座水平連接的方式,從而進一步減少移動終端的厚度,但是并不意味著必須采取該種連接方式的移動終端才落入權利要求1、12的保護范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設計移動終端產品時,可以根據具體需要選取電路板的布置方式。
一審判決將“三明治”結構排除在權利要求1、12的保護范圍之外,系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內容的錯誤解釋,亦違背了專利侵權判定的全面覆蓋原則,本院予以糾正。
至于被告所稱的禁止反悔,專利權人(原告)在相關專利無效程序中并未放棄采取所謂“三明治”結構移動終端的技術方案,故本案并不存在禁止反悔的適用空間。
綜上被訴侵權產品S1、S5、S6、S7、S10、S10、S11均具備某1公司所主張的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權利要求1-3、7、12、13的保護范圍。一審法院錯誤適用符合目的解釋方法,不當限縮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違反了專利侵權判定的全面覆蓋原則,本院予以糾正。
至此,本案的爭議問題解決。
其中,一審法院錯誤適用了“符合發(fā)明目的的解釋方法,二審最高院予以糾正,并得出了完全相反的“侵權”認定結論

由此可見,在運用“符合發(fā)明目的”的解釋時,在實操層面還存在一些理解障礙和分歧,尤其是當存在多個發(fā)明目的時,如果某項權利要求能夠實現(xiàn)其中一個發(fā)明目的,則應當基于該項權利要求的發(fā)明目的進行相應解釋,而不應當將其余未明確限定包含的發(fā)明目的也涵蓋進去,從而對其保護范圍進行不當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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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僅供參
供稿部門:精金石\綜合實務部
作者:謝銀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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